委托须知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27日,某纺织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纺织公司将价值276636.4元的棉纱、价值164868元的牛仔布交由物流公司承运,运费共为4736元,始发地为江西省抚州市,目的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与纺织公司达成货运协议后,物流公司又与货车司机邱某签订货运合同,将纺织公司的货物交由邱某承运,运费为3040元,运费由邱某承担。邱某驾驶的货车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合同签订后,邱某驾驶该货车将纺织公司托运的货物运往目的地。2012年2月28日,货车行驶至广东省博罗县省道时,因车轮轮胎起火,将车上货物全部烧毁。纺织公司将邱某、物流公司、运输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

据查明,运输公司并没有与邱某直接签订《挂靠合同》,而是与第三人谢某于2010年6月5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搭户管理协议》,协议约定:搭户车辆每年向运输公司交纳搭户费1200元,运输公司配合车主办理车辆挂牌、上户、年审、年检有关工作;搭户车辆需转卖或报废的,在正式手续未办完之前有关车辆的各项费用要全额照交,直至正式手续办完为止;搭户车辆如有违法行为和交通纠纷以及各项费用拖欠事项均由车主负全部责任,公司不负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并约定车辆转出或报废后本协议终止。

2011年9月10日,谢某将该车转卖给邱某,由于车辆转卖登记过户会产生一定的过户费用,但谢某、邱某均拒绝承担该笔过户费,最终该车辆未完成从谢某转至邱某的过户,且至此以后,邱某也未向运输公司交纳任何搭户费用。由于没有接收单位,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始终为该运输公司。

【分析】
在本案中,司机邱某及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被告运输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呢?
被告运输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

首先,从运输合同的签订过程看,合同是由物流公司与纺织公司之间签订的,物流公司又将此运输业务转给邱某实际运输,从中赚取运输差价。从签订到履行,运输公司从未参与。其次,邱某不是运输公司的职工,运输公司也未提供给邱某任何证明有权代表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有效证件,邱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其次,从运输合同的履行看,纺织公司将托运货物及运费交付给了物流公司,物流公司转给邱某运输,邱某也独立履行了运输业务,只是在运输的过程中车轮失火,造成货物毁损,与运输公司没有关系,运输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过错。

再次,从运输合同的内容看,运输合同签订的主体为纺织公司与物流公司,合同约定,若在货物交付后,货物出现任何损失(包括货物污染、破损甚至丢失),物流公司负责按市场价格无条件全额赔偿。签订该协议,运输公司并未参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从纺织公司与物流公司、邱某在运输合同的签订、赔偿内容及履行中,运输公司均未参与,纺织公司也并不知运输公司的存在,只是货物被烧毁后,进行诉讼时,纺织公司方知该车辆的挂靠单位为该运输公司。该运输合同的承运当事人只能是物流公司与邱某,不能以承运人使用的运输工具的归属来断定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运人是使用自己所有的运输工具,还是使用租赁或借用的运输工具来完成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承运义务,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归属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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